(2013)杭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钢富与邢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钢富,邢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申屠钢富。被告:邢立春。原告申屠钢富为与被告邢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钢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钢富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邢立春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钢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邢立春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钢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邢立春向原告申屠钢富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立春归还申屠钢富借款1万元。二、邢立春给付申屠钢富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的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