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甄新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贝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甄新兰;刘贝贝;刘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新兰,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贝贝,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林,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书平,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新兰、刘贝贝、刘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贝贝驾驶冀DLS5**号轿车,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至磁县花官营村北大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甄新兰驾驶小鸟牌电动二轮车侧面相撞,造成甄新兰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后原告在邯郸市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80元。其中被告刘胜林垫付6000元。2012年3月2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贝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新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贝贝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李胜林名下,在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甄新兰提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评定,2012年6月2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甄新兰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甄新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原告甄新兰要求被告刘贝贝、刘胜林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凭证,确定为28580元;2、护理费,甄红梅2380元,张海青27**元/30天×90天=8100元,计10480元;3、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25元/365天×112天=3935.34元;4、交通费酌定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6、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10、电动车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80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胜林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医疗费应让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遂判决:一、原告甄新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7805.3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甄新兰返还被告刘胜林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刘贝贝、刘胜林承担。宣判后,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突破10000元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文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甄新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贝贝、刘胜林答辩称:原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