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邵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先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文教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妙,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先云,农民。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先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人民币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10时20分至2012年1月3日17时,租金为300元/日,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邵先云今欠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J×××××汽车租金800元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先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