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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与洪清、黄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洪清,黄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香,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凯公司”)与被告洪清、黄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洪清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被告之妻黄丽香向原告承诺对该工程机械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欠款710557.68元;2、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13167.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清、黄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华世凯公司与被告洪清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清分期购买原告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型号:JCM921C,机号:9578,总价款73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20%,为147600元;保证金5%,为36900元;其余80%的贷款590400元分期36个月向原告偿还;运费20000元;另费用认可书上记载服务费54328元(含客审费1000元、保险费13804元、手续费6642元、留购价款369元、监管费32513元),有洪清签字确认。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乙方(被告)未尽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黄丽香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在洪清未按期正常还款付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洪清支付了50000元将涉案车辆提走。后又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0年12月5日付款80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4月3日付款41000元,合计共向原告付款211000元。未支付过月供款。36个月的月供款利息为72329.68元。另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单价738000元、利息72329.68元、运费20000元、服务费54328元、保证金36900元,合计921557元;已付211000元,下欠710557.68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费用认可书、配偶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洪清购买原告挖掘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到期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下欠货款71055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的三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2131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黄丽香签订承诺书,愿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黄丽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清支付原告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货款710557.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清支付原告陕西华世凯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13167.1元;三、被告黄丽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14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