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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白兔镇东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兔镇神兔毛纺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樊方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终结。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方年的陈述;证人崔荷林、纪万平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燕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