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号王健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青塘村新曾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健伙同“黄毛”等人为筹毒资,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一间无名游戏室门前盗窃了黄海星一辆三轮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健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架和车箱并发还失主黄海星。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健因涉嫌吸毒和随身携带丁字型撬棍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黄海星陈述、被告人王健供述、证人罗绮洪、黎仕弟证言、送货单、爱民电动车经营部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电动车相片、指认相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三轮电动车的车架和车箱已发还失主,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为筹毒资而盗窃犯罪,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王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