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小老鼠”,男,1987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峨山镇湾店村、象形村,平铺镇新牌村等地7次盗窃杨某某、钱某某等人现金合计57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某辩解他在杨某某家只盗窃了80余元硬币,没有盗窃33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县平铺镇新牌村杨某某家中衣橱内盗走现金3300元。针对被告人关于此节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作过供认,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虽当庭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翻供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县峨山镇湾店村徐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能撬开徐家卧室门而没有偷到东西,当月底的一天中午,熊某某在湾店村姚某某家盗窃时,被姚某某发现后逃逸。3、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本县峨山镇象形村洪某某家窃得100余元硬币,10月21日,在王某某家窃得现金700元。4、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本县峨山镇湾店村杨某某家窃得50余元硬币,10月23日,在钱某某家窃得现金1000元,在章某某家窃得现金60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共盗窃8次,涉案价值5700余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陵县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钱某某、章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人民陪审员 盛翠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