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赵秀梅、刘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赵秀梅;刘良玉;徐立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来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秀梅,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办石人坡村村民,现住。被告:刘良玉,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办石人坡村村民,现住。被告:徐立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办石人坡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赵秀梅、刘良玉、徐立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来平、李晓正,被告赵秀梅、刘良玉、徐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刘洪德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50%即年利率7.96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1.9475%支付利息。被告刘良玉、徐立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刘洪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洪德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洪德、赵秀梅系夫妻关系,因刘洪德于2012年7月份去世,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秀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秀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65%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1.9475%计算),被告刘良玉、徐立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21日,刘洪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洪德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1.9475%。刘良玉、徐立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7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洪德发放借款30000元。3、刘洪德、赵秀梅《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洪德、赵秀梅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刘洪德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50%即年利率7.96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1.9475%支付利息。被告刘良玉、徐立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刘洪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洪德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刘洪德、赵秀梅系夫妻关系,刘洪德于2012年7月份去世。本院认为,刘洪德、赵秀梅系夫妻关系,刘洪德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洪德已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赵秀梅偿还。被告赵秀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良玉、徐立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65%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1.947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刘良玉、徐立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伟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