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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翁爱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翁爱雪。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原告翁爱雪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爱雪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通过被告保险代理人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投保险种分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原告投保该商业险时,被告未就投保事项以及保险条款向原告作出任何告知以及明确说明,原告也未在相应的投保单上签字。2011年7月1日,陈方表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由飞云驶往瑞安方向行驶,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地段,因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碰撞戴焕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方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焕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瑞安市荃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共支出车辆修理费2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行支出车辆清障服务费24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000元。嗣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以“标的驾驶员驾驶证过期,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致使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清障服务费24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享有15%免赔率;2、涉案驾驶员陈方表,初次领证是2005年3月17日,有效期为6年,也就是到2011年3月17日到期需要换证,直到2011年7月1日发生事故时涉案驾驶员还没有换证,且驾驶证累计扣分达33分,该驾驶证应停止使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点: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原告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系经营行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车辆向不特定的人出租,风险增加保险公司拒赔;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陈方表取得驾驶证是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违章扣分达33分及到期未换证,并没有丧失驾驶技能,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七条第二款第二点的情形,原告方将车辆出租给周碎儿,周碎儿再将车交给陈方表使用,仍系家庭使用,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且被告所谓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原告翁爱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署名翁爱雪的身份证1份,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情况;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1份(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0011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1份、《发票联》3份,以证明车辆定损及修理情况;5、《发票联》1份、《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清障服务费、停车费、拖车费的事实;6、《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拒不赔付保险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二份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5组证据中收款收据无任何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投保险种分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2011年5月17日原告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7月1日,陈方表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由飞云驶往瑞安方向行驶,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地段,因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碰撞戴焕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方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焕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25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由瑞安市荃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车辆修理费25000元、清障服务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爱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已约定,驾驶人员驾驶证失效、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驾驶人员没有丧失驾驶资格,原告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且被告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且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对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明确说明的主张予以采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关于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时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责情形下,被告享有15%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总计25240元,扣减15%免赔率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1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翁爱雪21454元;二、驳回原告翁爱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68元,原告翁爱雪负担5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