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会贞,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景辰,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涛,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刘俊丽,女,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张海涛,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被告何喜成,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张会贞,李景辰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李景辰于2012年4月8日在我处借款一笔,本金20万,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7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由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本金2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及时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景辰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李景辰确实办理了贷款手续,但直到现在还未领取该笔贷款,没见这20万元,没有得到贷款就没有还款义务。李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俊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何喜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关信用社与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李景辰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7日,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N:085000191285)、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景辰没有得到贷款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景辰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景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被告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景辰、李志涛、刘俊丽、张海涛、何喜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强审判员 张凯涛代审员 王风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