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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王东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王东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正。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常山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王东正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东正于2011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为冲床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因被告处于试用期,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来得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12月25日,因被告操作不当,手指被冲钻压伤,随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转到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月14日,被告出院。2012年6月21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5日,被告的伤经县医疗鉴定专家小组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在公示期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被告的意见将其评为六级伤残。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六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伤情达不到六级伤残,但仲裁庭没有采纳。2012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常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75098.6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3、常山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委员会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将伤残等级从7级改为6级;4、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在鉴定结果未生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就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5、江山桃源骨伤科医院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6、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7、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给付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王东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错误,应当按伤残等级6级计算。被告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属于试用期。对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告应当在收到鉴定结果的15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伤残等级6级是经过相应资质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东正提供如下证据:常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伤残鉴定为6级,原告可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8月6日申请仲裁,受理时间是8月10日;常山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在伤残鉴定结论生效后才仲裁委员会才受理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中,鉴定委员会将伤残等级变更为6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第4项证据,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是8月10日,开庭时间是10月30日,期间原告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申请仲裁,并不能阻碍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故不成为中止、中断事由,故对第3、4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不能以被告收到时间为准,即使被告于27日收到,距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未满15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常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笔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记录过于简单,其中原告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意思是要求重新鉴定,事后仲裁员也口头承认原告方提出过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方工作,为冲床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手指被冲钻压伤,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2012年6月21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该伤情被评定为6级伤残。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2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2年11月13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支付费用。被告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否认工伤事实,故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残鉴定结果经过公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起诉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的伤残等级按照6级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伤残等级经合法程序鉴定为6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工伤相关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受伤前为试用期,且为计件工资,以常山县最低工资标准106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东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2元,合计人民币174858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开拓休闲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