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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陶晓莉与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莉,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陶晓莉。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陆铭。原告陶晓莉与被告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67,500元,约定月息2分和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1%。嗣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7,500元,支付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74,900元(利息实际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借利率4倍计算),本息合计342,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陆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陆铭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1年11月9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特向陶晓莉借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267500.-),月利率按2%计(百分之二),现约定在壹年内先还壹拾万元正,余下部分陆个月还清,若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1%)作违约处理。此据。借款人陆铭”。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陆铭曾在诸暨开办绍兴诸暨格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我于2010年10月2日应聘在该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以需购买设备、支付借款利息等为由,向我陆续借款。分别是: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3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因付高利贷利息所需又向我借款4万元;4月25日借款3万元;7月10日借款2.5万元,是为他支付李俊环的借款利息;8月7日借款2万元;9月3日借款5万元;9月29日借款3万元;10月15日借款2万元;10月28日借款2,500元。以上10次被告共向我借款277,500元。只有在2011年6月份还我1万元,尚欠267,500元。被告原来只出具过6万元的借条。后因借款数额越来越大,到2011年11月9日在我的要求下,被告累计写了一张267,500元的借条给我,我就把原写的6万元的借条还给了他,他当场撕掉。到2011年12月底,被告走掉了,公司也被法院封掉,所以我的借款至今未能还到。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陆铭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陆铭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结合原告补充陈述,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铭陆续向原告陶晓莉借取人民币277,500元,除已还1万元外,尚欠267,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的过程也作了具体的陈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约定的借款利率亦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逾期违约金,约定按日1%计算,但该约定已超出司法保护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已申请变更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铭应返还原告陶晓莉借款人民币267,500元,并自2011年11月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