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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严玉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树,张万均,王绍轩,严玉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朝树。原告张万均。原告王绍轩。原告严玉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航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树、张万均、王绍轩、严玉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蓓、杨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张朝树系死者王玉琴之夫,原告张万均系死者王玉琴之子,原告王绍轩系死者王玉琴之父,原告严玉珍系死者王玉琴之母。2011年7月26日下午,王玉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力宇牌电动三轮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5分遇红灯时直行通过临邛镇文南路与文昌街交叉路口,遇案外人何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标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6XX**号货车沿文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琴受伤。后王玉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全家福卡(C款)投保单,被告应赔付王玉琴保险金16666.6元。但被告以王玉琴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四原告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且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为此,四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666.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琴系无证驾驶的取得行驶证的电动三轮车,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了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8日,本案原告张朝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并包含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被保险人有张朝树、张朝树的妻子王玉琴及儿子张万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其中备注栏约定: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人均保险金额为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除以参加本保险的家庭成员人数。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二、2011年7月26日下午,王玉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力宇牌电动三轮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5分遇红灯时直行通过临邛镇文南路与文昌街交叉路口,与案外人何俊驾驶的川A6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玉琴受伤。后王玉琴经抢救无效死亡。三、2011年8月2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认定:王玉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张朝树系死者王玉琴之夫,原告张万均系死者王玉琴之子,原告王绍轩系死者王玉琴之父,原告严玉珍系死者王玉琴之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卡及保险条款、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琴死亡后户口注销的证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告以对免责条款加粗加宽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也在投保人须知栏签字确认,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说明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以下简称2004国标)对机动车下的定义为: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厂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2004国标对摩托车的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依据2004国标,不属于机动车的能够用电驱动的车辆包括两类: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中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辆,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2012年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以下简称2012国标)对2004年国标进行了部分修订,2012国标中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2012国标没有采用2004年国标将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作为机动车的不同类别的提法,而将摩托车分为普通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2012年国标中“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其中a)、b)属于三轮汽车的范畴,王玉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也不是d)中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两轮车辆。无论王玉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设计时速多少,2004年国标与2012年国标进一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依据上述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玉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行驶证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意外属于讼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负赔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树、张万均、王绍轩、严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