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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解放村集市因琐事与王某戊发生争执后互殴,后王某甲到集市北侧向阳超市购买一把菜刀找到王某戊,持菜刀将王某戊左侧颈部砍伤,致王某戊受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罚尚未执行,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再执行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