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仁荣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荣,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仁荣,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荣为与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荣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被告甬台温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荣诉称: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福建车道1802K+100M处时,由于高速公路路面上有放置物,原告驾驶车辆采取转向措施不当,发生该车车头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由交警队联系拖车公司,将车拖至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原告支付了600元拖车费。后温州东昌路虎4S店将车拖至4S店准备维修。事后,原告经联系,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1月12日,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为车辆估损总值143000元。原告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即与被告形成了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在高速公路路段,路面有放置物,在夜晚行车视线条件一般的情况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及清理,存在着管理上的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4500元;判令被告承担高速上拖车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甬台温高速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合同之诉提起诉讼,应当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2002]民一他字第6号函复关于高长林等六人和河南高速公路违约赔偿纠纷案所确立的原则,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纠纷应该以侵权之诉提起,来判令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同样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应该以侵权之诉提起。此外,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同样确立了以侵权之诉处理同类案件。二、从侵权角度出发,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高速公路赔偿的基础在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首先,被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操作规则的要求。《公路法》第35条、《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办法》都规定公路的管理机构要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但是交通部在关于对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管理公司对路面杂物进行即时清理,如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就不能认为是疏于养护。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巡查制度,24小时安排巡查,一旦发现有洒落物就及时清理,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其次,根据巡查记录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下属的相应人员已经巡查过了,不排除发生事故的障碍物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掉落或巡查之后刚刚掉落,被告对此不可预见,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否则,显然超过合理范围。三、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相当明确,应自负其责。四、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有投保车损险,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福建车道1802K+100M处(平阳县境内)时,采取转向措施不当,车头碰撞路面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评估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43000元。事发当日,被告有按相应的管理规则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保洁,但事发时段处于巡查、保洁空白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票据、被告提供的巡查、保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作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的实际管理部门,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机制,按照规定的频率履行了日常定期巡查、清障、保洁的职责,以保证辖区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高速路段存在放置物,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清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事发时段处于被告巡查、保洁的空白期,但过于苛求被告随时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超出了被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进行管理,或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陈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