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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西良与被告范公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西良,范公青,李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贾西良,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贾云阁,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白素霞。被告范公青,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李亮,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青年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强。原告贾西良诉被告李亮、范公青、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阁、白素霞、被告李亮、被告范公青、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亮驾驶被告范公青所有的、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贾西良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西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2254.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公青辩称,李亮系我雇用的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李亮辩称,我系范公青的雇用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P×××××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且不存在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李亮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贾西良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自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28日,共计27天。5-6、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花费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012年6月28日到2012年8月7日,共计40天。7-8、东阿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阿县医院住院费80748.72元,省立医院住院费82753.30元。9、2012年6月30日﹑8月30日﹑10月7日,原告在省立医院门诊单据3张,证明支出门诊费863.7元。10-11、门诊病历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10月7日复查的事实。12-13、诺特锐﹑法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重伤,原告4处伤残,分别是8级﹑9级﹑10级﹑10级,护理情况为:护理20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14、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463元。15-16、鉴定﹑拍照单据,计款4350元。17、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该项费用700元。1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因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3460.80元。19-24、原告及护理人员(妻子张风娥﹑哥哥贾西栋)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伤者及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5、原告父亲贾西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年龄﹑身份。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1-8、10、11、14、19-25真实性无异议;对9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对12-13有异议,待汇报分公司后再予以答复;对15-16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17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18有异议,只同意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范公青、李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解释称证据9,6月30日是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没有门诊病历,其他8月10日、10月7日二张单据,是根据医嘱去复查,10月7日的复查有门诊病历及拍片结果予以佐证;对证据12-13是通过法院技术科,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对证据18,因原告多处受伤,自己不能行动,需要租车,且在省立医院住院40天,根据法律规定,伤者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0.41元/天×206天(评残前一天)=16564.46元;3.护理费:80.41元/天×2人×(27+40)天+80.41元×(200-67)天=10774.94元+10694.53元=21469.47元;4.残疾赔偿金:8342×0.36×20年=6006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901÷2(两个子女)×0.36(伤残等级)×13年=13808.34元;6.交通费:3460.80元;7.摩托车损失:463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1828.4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120463元。范公青﹑李亮应承担部分:1.医疗费80748.72+82753.30+360+21+482.70=164365.72-10000=15436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3.二次手术费7000元;4.鉴定费4350元;5.施救费7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强险项下剩余部分131828.47-120463=11365.47元。以上合计141791.19元。总计:120463+141791.19=262254.19元。被告范公青、李亮对以上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车损费需汇报上级公司后7日内答复。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限3日内告知本院你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额的审核意见,逾期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后被告未告知本院审核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为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亮(系被告范公青雇佣司机)驾驶被告范公青所有的、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贾西良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西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164365.72元。3、误工费16564.46元。3、护理费21469.47元。4、残疾赔偿金6006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8.34元。6、摩托车损失463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60.8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定为2400元。13、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递交单据为凭,且有相关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应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应赔偿原告贾西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463元,原告同意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118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范公青所有的鲁P×××××号轻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据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已调解);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李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李亮全部承担,鉴于被告李亮属被告范公青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部分应由雇主即被告范公青承担。又因被告李亮系专职司机,理应知晓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后果,却逃逸,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依法与车主即被告范公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365.72元;2、误工费16564.46元;3、护理费21469.47元;4、残疾赔偿金6006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8.34元;6、交通费2400元;7、摩托车损失463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鉴定费4350元;12、施救费700元;13、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01193、39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463元,原告同意被告给付118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应予支持。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01193、39元-120463元=180730.39元,依法由被告范公青赔偿,被告李亮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范公青、李亮已赔付原告40000元,应再行赔偿原告14073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西良各项费用等共计118000元(已调解)。二、被告范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西良140730.39元,被告李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公青承担,被告李亮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