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荣与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杨桂荣,女,1970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奈曼旗。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起,职务:经理。地址:奈曼旗。原告杨桂荣诉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被告还承诺若未按约定还款则用其所有的宝马车(车牌号为蒙gb**00)作为此笔借款的部分抵押,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后该款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剩余4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被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后我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未能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46,000.00元,合计84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逾期未偿还此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之前的所有利息,剩余4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被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46,000.00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400,000.00元×0.03元×16个月=192,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0,000.00元×0.02元×24个月=54,000.00元),本息合计84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一枚借据;2、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2011年10月11日的这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元每月0.03元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00554元)的四倍给付利息141,824.00元(400,000.00元×0.00554元×4倍×16个月)。对于2011年11月24日形成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荣借款本金600,000.00元(400,000.00元+200,000.00元),利息195,824.00元(141,824.00元+54,000.00元),本息合计795,8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0元,由原告负担630.00元,被告负担5,500.00元,保全费4,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