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与被告李富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李富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培,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李富启,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张培与被告李富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被告李富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初九举行婚礼,2004年2月7日生一男孩李**,2004年4月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无上进心,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告曾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抚养。被告李富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一共九年,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孩子的抚养费多少为宜。原告张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富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7日生一男孩李**,2004年4月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富启离婚,但诉请被判决驳回。原告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浩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培与被告李富启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富启称借给原告的妹妹张娜6000元用于其娘家买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培与被告李富启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