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绍佺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绍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某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张绍佺诉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绍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0年9月27日对原告作出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张绍佺同志:你委托你妹妹张某茗递交的《退休申请报告》已收悉。就你报告反映的问题,我们已多次向你妹妹张某茗当面进行口头答复和政策解释,并请张某茗代为向你转达。现书面函复如下:你原所在的工作单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为你申办退休手续和申请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我们在审核办理的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你已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并取得了美国的绿卡(详见附件一)。经我们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以及“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等有关规定,我所于2003年7月3日为你办理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并按规定将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代转支付给你本人(详见附件二),同时终止了你的养老保险关系。据我们了解,你目前依然定居国外,因此,你现在提出要求办理退休的请求目前无证策依据。此函。”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函不服,遂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为其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在作出前述书面复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而不予办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依据有:1、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2、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证据有:1、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03)053号),证明原告2003年已定居美国;2、《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身份证,证明证据2复函已送达原告妻姐赵某仪的身份情况;4、原告美国永久居住卡;5、证明;证据4、5,证明原告已取得美国永久居住证,不能在中国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依据;6、光盘;证明(1)原告已经取得美国ID卡;(2)原告已于1999年移居美国,2010年第一次返回中国;(3)证据2已于2010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4)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还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等;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美国国籍;8、票据,证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9、拨款通知书、南宁市基本建设公司关于张绍佺要求办理养老的申请,证明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把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通过其原工作单位退还给其个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的事实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的事实不符;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光盘即证明原告已定居美国,取得美国国籍,原告一直都是中国国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对证据9中的拨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款,被告未说明该款是退还给原告,对南宁市基本建设公司关于张绍佺要求办理养老的申请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2002年,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期间,原告及用人单位都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2年底,正当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申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时,被告却以原告已经移居美国定居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遭到被告多次拒绝办理后,十年来,原告及亲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但均遭到无理拒绝。2010年9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情况,作出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侵害了原告所应得到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老有所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这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而且原告已经按规定全部缴纳了所有养老保险,但是达到退休年龄时却没能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这让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职责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0年9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由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费;3、社会保险登记证号,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享受养老金待遇;5、申请书,证明原告用人单位曾为原告申请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6、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方式不符合规定,被告已将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通过原告的单位部分退还原告;对证据4、6,认为其中的时间有矛盾,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1999年至2002年已移居美国,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工作;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2月,在原告原工作单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原告在1999年6月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已移居美国,被告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被告(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2010年9月27日针对原告的代理人张某茗提交的《退休申请报告》作出《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及相关依据,且被告已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该复函送达并将具体内容告知原告。但原告2012年12月才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被告作出该复函已两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远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绍佺,男,1962年8月参加工作,1983年2月调入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于1998年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缴纳了1991年11月至200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原告年满60周岁。2002年12月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向被告为原告申办退休手续。在审核原告退休有关手续过程中,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已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并取得美国绿卡。被告经过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情况属实。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以及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等有关规定,被告于2003年7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共计1825.10元给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代转给原告本人,同时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因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已移居国外,且目前仍在国外定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我国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2年8月参加工作,1983年2月调入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1998年底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缴纳了1991年11月至200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原告年满60周岁,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向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审核过程中,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已定居美国,经查实原告于1999年6月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绿卡),并移居美国定居,2005年取得美国国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条件已移居国外,且目前仍在国外定居,不能在我国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遂于2003年7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出国人员退保手续,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累计个人缴费本息共计1825.10元给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代转给原告本人,同时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因有异议并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2010年9月27日,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原告作出《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2011年6月8日,原告的妻姐收阅该复函,原告不服,在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待遇不得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根据2012年1月14日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南编(2012)20号)规定,撤销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其职责划入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2年4月启用新印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及待遇作出审批和审核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第四条第10项规定:“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1999年6月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绿卡),并定居美国,之后取得美国国籍,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这一事实并依据上述规定于2003年7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一次性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累计个人缴费本息共1825.10元,同时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2010年9月27日,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原告作出《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书面告知原告因其在尚未达到退休条件已移居国外,目前依然定居国外,其要求办理退休的请求目前无证策依据等等。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原单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及原告的要求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原告的退休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前述一系列行政执法行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绍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波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滕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婕附法律条文:《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15号)第四条第10项规定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规定第(一)项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