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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秦某,秦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负责人毛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某,该行员工。被告秦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秦某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被告秦某、秦某某、李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春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秦某某、李某、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的贷款,另外还约定了贷款的期限及利息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日通过自助还贷,归还部分利息以后,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秦某归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1930.73元的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止,及以后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保证人秦某某、李某、秦某某对秦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秦某,保证人为秦某某、李某、秦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按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法,每季末月20日为利息还款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秦某某、李某、秦某某自愿对被告秦某向原告所贷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秦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秦某尚有借款30000元未还,共欠息1930.73元;4、被告秦某、秦某某、李某、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秦某、秦某某、李某、秦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秦某某、李某、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30日,被告秦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37863),向原告贷款30000元。该合同借款人为秦某,保证人为秦某某、李某、秦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9日;贷款按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法,每季末月20日为利息还款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后被告秦某于2012年8月3日通过自助还贷方式还款、再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秦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30.73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某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某未再给付,原告遂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秦某亦使用,但被告秦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秦某某、李某、秦某某作为被告秦某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秦某借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应付贷款利息为1930.73元,2013年1月14日以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秦某某、李某、秦某某对被告秦某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李某、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9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俸春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