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小名:裴宏海,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3日因2012年11月20日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径210省道69公里700米(黄宅镇高桥)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4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机动车拓印单,仪器测试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