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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公安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都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堂富。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金都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小勇。委托代理人罗铿。原告刘堂富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勇、罗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富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8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用两台推土机、一台挖掘机分别将原告七亩多田的名贵花木,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全部毁坏。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刑事立案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0109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更没有制作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并撤销201201092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辩称,根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堂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刘堂富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刑事立案申请书;2、答复意见书;3、照片五份;4、承诺书。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堂富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递交刑事立案申请书,要求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其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立案,并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此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0109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你反映的事项系大丰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收到刑事案件立案申请书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系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并撤销201201092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刘堂富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故原告刘堂富要求撤销信访答复意见书,应当请求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应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堂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堂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杨国清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