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与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委托代理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杨灵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委托代理人:陈永康。上诉人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元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森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百汇公司原名为乐清市百汇电塑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出票人,向银行申请了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收款人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票号为1030005220260669、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开具后,原告并没有将该票据交给收款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林于2011年7月份将包括该票据在内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童芬萍进行非法贴现。后由于原告没有收到相关的款项,陈建林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以遗失涉案票据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该票据至今尚未解付。后因被告森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票据系原告交给童芬萍非法贴现,现童芬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经移送法院审理,因此,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依据不足,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2012年3月19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童芬萍犯非法经营罪,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5月1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以童芬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责令童芬萍退赔给原告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的损失200万元。后童芬萍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将童芬萍的量刑改为有期徒刑四年,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并没有作出改变,同时维持了一审有关退赔部分的判决。另外,涉案票据现为被告森元公司所持有,被告与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后,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现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栏中盖有收款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财务章,第二背书人栏中盖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财务章,第一被背书人栏中已经填上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百汇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原告百汇公司(原名为乐清市百汇电塑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与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作为货款对价向银行申请了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出票人为乐清市百汇电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票号为1030005220260669、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嗣后,原告尚未将该票据交付给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因故不慎遗失涉案票据,遂于2011年9月30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1月30日,因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票据权利,该院作出了(2011)温乐催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并交付被告,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该背书栏上的签章系被告或被告在明知系伪造的情况下炮制的,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票据背书中断不连续,依法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票据。当然,被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然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消权,并不因此损害被告作为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森元公司不享有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出票人为百汇公司、收款人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票号为1030005220260669、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森元公司将上述涉案票据返还给原告百汇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在程序性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原告已经就本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1)温乐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在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同的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乐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是一起由原告向童芬萍非法贴现才引发的犯罪行为。另外,乐清市人民法院也已经于2012年5月份对童芬萍非法经营一案作出了(2012)温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也认定,本案的涉案票据系原告交给童芬萍非法贴现,因此,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童芬萍,原告即使要求返还票据,也应当向童芬萍主张,而不应当向合法取得票据的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本案的实体性问题,本案的涉案票据系被告通过交易从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涉案票据之所以在市面流通,并非原告诉称的系因不慎丢失票据造成,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引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解决,该判决书已经判决童芬萍退赔给原告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的损失合计200万元,原告再次起诉存在明显的非法获利嫌疑,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再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且乐清市人民法院仅因为案件涉及刑事,在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没有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刑事判决中的退赔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再次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有关程序性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并向原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讼请求,其法律性质属于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所行使的票据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从上述两条规定看,第十五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是票据债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第十六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是票据债权人所取的票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正是以被告与原告和案外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背书栏上的签章系被告或被告在明知系伪造的情况下炮制的,故主观上存在恶意,以及票据背书中断不连续为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票据取得是否合法以及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是判断被告是否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之所在。首先,对于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栏中盖有收款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财务章,第二背书人栏中盖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财务章,从原告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部分复印件看,第一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的,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从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看,第一被背书人栏已经填上被告公司的名称,因此,涉案票据的背书前后衔接,在形式上是连续的。其次,对于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票据取得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以及票据取得不合法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和案外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背书栏上收款人的签章系被告或被告在明知系伪造的情况下炮制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规定必须与出票人或者前手背书人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甚至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与广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并取得涉案票据,其取得方式也是善意和合法的。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但又没有明确将此规定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况且本案的涉案票据之所以进入流通领域,是由于原告将票据交给他人非法贴现引起,收款人印章更有可能是原告或者非法贴现人所盖,原告更应当对收款人印章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如果任由原告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汇票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应当承担起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而不应当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综上,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的,涉案票据的背书也是连续的,应当由被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所提的抗辩事由并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并向原告返还涉案票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百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定为属于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所行使的票据抗辩权,误将上诉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当做是票据债务人,从而导致定性错误。本案实质是确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是物权纠纷,而不是票据上的权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而不是《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任何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对价。1、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错误在于:第一、上诉人不是背书人,并未交付;第二、被上诉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的前提是要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三、同时要对其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对此被上诉人无法举证。2、关于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涉案票据被上诉人明知与案外人广发电器公司非背书取得,却恶意在与案外人广东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衔接处加盖自己的印章虚构背书取得,其行为不具备票据法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3、关于背书与签章的问题。根据票据法及《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应当依次前后衔接,且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原审法院以“没有明确规定将此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为由为被上诉人减责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曾将涉案票据交付收款人广东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有,收款人揭东县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此票据,更没有在上面盖章背书,上诉人无过错,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其结果必然导致错误,判决不能让人服判。综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持票据系合法所得,依法不能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应当立即向上诉人返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森元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案件的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当然是票据的债务人,因此原审法院将原审审理焦点集中在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列为焦点是非常正确的。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票据是上诉人自身严重过错才在市场上流通,本案票据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遗失才在市场上流通,本案票据是被上诉人贴现给犯罪嫌疑人童芬萍才在市场上流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就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是从广发集团合法取得票据的,所以被上诉人是合法持有人。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程序部分的认定是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本案已经乐清法院多次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但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乐清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退赔没有履行,既然刑事判决已经判决退赔,即使犯罪嫌疑人童芬萍没有履行能力,也是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童芬萍非法经营罪一案的生效判决,童芬萍犯非法经营罪,并被责令退赔给百汇公司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的损失200万元。上述刑事判决并没有责令童芬萍退还用于贴现的票据,而是责令童芬萍退赔给上诉人因没有拿到贴现款而致的损失,该处理意见虽然表明童芬萍大量贴现票据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由此所作的具体票据行为并没有被生效刑事判决当然认定为无效。故在没有证据表明童芬萍用于贴现本案汇票的票据行为具有效力瑕疵的情形下,上诉人百汇公司将本案汇票交予童芬萍贴现致使该票据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已经使其丧失了对该票据的持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也随着票据的贴现而易手。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百汇公司在本案中既非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也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其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任何权利,当然也就没有权利就本案票据的返还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在没有其他票据权利人对森元公司持有涉案票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之前,应认定被上诉人森元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作为合法的最终持票人享有本案票据的返还请求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浙江百汇电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