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长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高淳县漆桥镇双牌石大街44号刘某某牙科诊所,乘隙从诊所办公室抽屉里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6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被窃钱包情况的陈述;3、证人夏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