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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兵、徐仙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兵、徐仙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驶往义桥镇,当日13时18分许,沿萧山区03东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所前镇缪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不注意观察,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不注意观察,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