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与被告卿太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卿太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陈贻镓。原告:陈贻阳。原告:胡春花,系上列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魏美连。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卿太正。委托代理人:范国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县灌阳镇××号。负责人:王谟学。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与被告卿太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全守盛、人民陪审员邓丽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卿太正委托代理人范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共同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亲属陈中庇驾驶桂J0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都至铺门线由信都住南丰方向行驶,驶至信都至铺门线18公里+880米处时自行摔倒在地,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卿太正驾驶的桂HZ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中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中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卿太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616.98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94728.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卿太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418.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卿太正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49418.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卿太正负事故次要责任。2、铺门派出所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陈中庇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及其家庭关系。3、服务合同2份、工作证明2份(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佛山市禅兴手袋批发部及佛山市禅城区樱花商店信息查询单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实陈中庇工作和收入情况及其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后龙西街9号504房。4、桂HZK1**号车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证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卿太正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和项目不合理。受害人陈中庇及其被扶养人户籍均在广西农村,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死亡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该三项损失分别为104620元、17076元、95448元。丧葬费已包含了误工费,不应重复请求。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陈中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17144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14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6143元。被告卿太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卿太正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合法驾驶机动车。2、桂HZ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卡、保险单各1份,证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收据1份,证实被告卿太正支付丧葬费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卿太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卿太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受害人陈中庇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户籍所在地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福塔村八组276号,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陈中庇与佛山市禅兴手袋批发部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与该批发部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互相矛盾,其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不能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佛山市禅城区樱花商店出具的证明,未有工资领取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两份工商登记查询单,未有工商主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暂住证,可证实原告在2010年5月14日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在此之后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因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又均由胡春花代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7日,陈中庇驾驶桂J0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信都至铺门线由信都往南丰方向行驶,驶至信都至铺门线18公里+880米处时自行摔倒,摔倒后往左侧路面滑行,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卿太正驾驶的桂HZ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中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中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卿太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卿太正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另查明,原告魏美连系陈中庇之母,与陈一敖(已故)生育子女三人。陈中庇与原告胡春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二人:陈贻镓,男,2009年3月20日出生;陈贻阳,男,2012年2月9日出生。四原告均为广西农村居民。2008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4日,陈中庇办理了暂住手续,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后龙西街9号504房。被告卿太正为其所有的桂HZ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陈中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摔倒后往左侧滑行导致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卿太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能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且不按核定人数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中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卿太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卿太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卿太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次),被告称误工费属重复请求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陈中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前18年每年的年赔偿总额为5614.67元(4211元/年÷2人+4211元/年÷2人+4211元/年÷3人),已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其前18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605.33元(4211元/年×18年+4211元/年×(20年-18年)÷3人]。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7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00873.05元(210873.05元-110000元),由被告卿太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261.92元(100873.05元×30%),扣除被告卿太正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426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卿太正赔偿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261.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上列四原告14261.92元。三、驳回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贻镓、陈贻阳、胡春花、魏美连共同负担3691元,由被告卿太正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邓丽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