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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至合同解除日的房屋租赁费用。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9年12月23日,陈某甲和王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协议约定王某某租赁陈某甲位于开封市万胜路十四中东隔壁建筑面积为2200米的房屋。租赁期十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为九万元。每季度租金最迟于该季度首月1号前交纳。另约定王某某拖欠租金累积达一个季度的,陈某甲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将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11月7日王某某向陈某甲交纳了2011年9月、10月份的租金6万元;2011年12月7日王某某向陈某甲交纳了2011年11月份的租金3万元;2012年1月4日王某某向陈某甲交纳了2011年12月份的租金3万元。2012年3月5日陈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王某某支付租金。在审理中王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交付了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份的租金18万元,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将上述18万元转交给了陈某甲。王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交付了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租金9万元,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将上述9万元转交给了陈某甲。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交付了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的租金9万元,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将上述9万元转交给了陈某甲。一审认为,2009年12月23日陈某甲和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向王某某交付了约定的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从王某某向陈某甲交纳租金的事实看,王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王某某迟延交纳租赁费的时间尚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陈某甲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迟延交纳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没有请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另行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在交纳租赁费时均是将租金交付给法院,后由法院转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已经收取租金至2012年12月份;王某某在交付租金时均有逾期,尽管逾期没有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互信,全面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陈某甲上诉称:1、起诉前,2011年9月租金拖欠4月零7天,同年12月租金拖欠3月零4天。2012年第一季度租金拖欠二个多月。起诉后王某某继续拖欠租金,2012年第一季度租金前后共拖欠5月零16天。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达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长达七月之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现金结算的付款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实际采取出租人至承租人处取钱的方式。从合同上看,双方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严重程度,而且起诉后,上诉人不再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主动通过法院向其转帐支付租金,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审理期限较长是因为一审法官一直在尽力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现金方式按季度统一支付,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的支付规律,一般是按月支付而非按季度支付。双方诉讼后,王某某主动要求交纳租金,经一审法院同意,由其交纳到一审法院帐户内并由一审法院向陈某甲转交,至陈某甲上诉时,王某某已将租金交纳至2012年12月份。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诉前履约过程中,王某某并无恶意拒绝、拖欠支付租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虽有些月份交纳租金时间有所迟延,但并无合同约定的每季度租金(90000元)拖欠达一季度(3个月)之情况出现。关于审限,一审即使需要进行大量调解工作,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应超过三个月审限,故一审程序有不妥之处,但由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对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