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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29号莫汉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汉成,梁某祥,梁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汉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祥,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伟,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梁某祥,系梁某伟的父亲。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汉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祥、梁某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19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莫汉成因被害人梁某祥的儿子即被害人梁某伟在其出租房外玩耍吵闹而与梁某祥发生口角。被害人梁某祥用右脚踢了被告人莫汉成的胯部,被告人莫汉成非常气愤,用菜刀将被害人梁某祥左肩膀及被害人梁某伟右手背砍伤。经法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莫汉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莫汉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莫汉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查明,被告人莫汉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2年4月1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满后于5月2日对被告人莫汉成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祥、梁某伟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害人梁某祥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0274.50元,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害人梁某伟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付医药费7765.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梁某祥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莫汉成所为。(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汉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莫汉成指认用该凶器砍伤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汉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7日晚接到被告人莫汉成的报警电话,将被告人莫汉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莫汉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7)被告人莫汉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汉成后被告人莫汉成辨认故意伤害的地点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的出租房内。(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汉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2年4月1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9)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的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0)被告人莫汉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莫汉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汉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期满被刑事拘留,对被告人莫汉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从刑期中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祥、梁某伟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莫汉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莫汉成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莫汉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其承担经济损失的10%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莫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莫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祥医药费9247.05元、护理费1157.04元、误工费2231.28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2995.34元;三、被告人莫汉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伟医药费7765.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85.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51.36元。莫汉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梁某祥闯入其住所并先动手引发其反抗,砍伤梁某祥及误伤梁某伟的行为是其酒后不清醒的本能保护行为,梁某祥应承担一半责任;2、其伤人后立即投案自首,并愿意尽力赔偿。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量刑情节,该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莫汉成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汉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汉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莫汉成打伤人后能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梁某祥的行为对激化双方的矛盾,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莫汉成酌情从轻处罚。因莫汉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受轻伤,造成其合理经济损失,莫汉成应予赔偿。对莫汉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1、莫汉成是因不满被害人梁某伟在其出租房外玩耍吵闹而用水泼湿梁某伟,导致与梁某伟之父被害人梁某祥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本案的。梁某祥闯入莫汉成租住处,先用脚踢其胯部,对激化双方矛盾确有一定过错,莫汉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梁某祥、梁某伟砍致轻伤,属严重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是否系其醉酒后不清醒行为所致,并非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不能成为其减轻承担致二被害人轻伤刑事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认定被害人承担10%过错责任是正确合理的,莫汉成上诉提出由被害人梁某祥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对莫汉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在量刑上已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判决其承担赔偿二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的90%民事责任,且其所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今并未赔付,故莫汉成再以有自首、愿意赔偿理由要求改判轻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锦康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唐培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