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遵化市当世加油站与卢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当世加油站,卢晓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投资人高长玉,该站负责人。被告卢晓生,农民。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与被告卢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的负责人高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柴汽油及润滑油,被告长期从原告处加油,截止到2012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234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卢晓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柴汽油及润滑油。被告卢晓生自有重型货车一辆,自2011年2月至8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22344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油款223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与被告卢晓生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料、拖欠原告油款22344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23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223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当世加油站油款22344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卢晓生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