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3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并生养一男孩,后因关系不和,双方于2005年分手,小孩由王某某抚养。分手后,王某某于2007年与被害人孙某某同居,刘某某一直对王某某纠缠不休。2009年9月14日晚,刘某某邀集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於某(四人均已判刑)到位于谢家集区政府家属院2楼1单元6号的王某某家中帮其“捉奸”。当晚23时左右,刘某某先翻窗户进入王某某家里将房门打开,后殴打正在房间卧室内睡觉的孙某某、王某某。随后赶来的张某某、於某、朱某某进入王某某家,也上前殴打孙某某。随后,刘某某来到王某某家,刘某某又持剪刀将孙某某的头发剪乱。当晚24时左右,刘某某电话喊来余某某(免于起诉)、高某某(已判刑),两人赶到后,刘某某让孙某某写其与王某某“通奸”的事情经过,由余某某修改后让孙某某抄写,期间,刘某某又对孙某某的腹部猛打一拳,孙某某被打蹲在地,并“嗷”叫一声,刘某某准备继续殴打孙时被余某某、高某某等人拉开。后高某某提出经济补偿,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余某某一起商量让孙某某赔偿刘某某所谓的损失,让孙某某当场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9月15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於某才离开王某某家中,离开时,刘某某将孙某某的身份证搜出交给刘某某,并让刘某某、高某某二人留下看管孙某某、王某某。9月15日上午,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银行,从王某某的卡上取了4万元现金,后高某某带孙某某到医院看伤后,孙某某、王某某才得以离开,4万元现金由高某某、刘某某转交给刘某某。2009年9月18日,孙某某查出脾破裂,并做了脾摘除手术。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省立医院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属迟发性脾破裂,与此次外伤有关联。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保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09年7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郁某索取赌债,纠集陆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家园二期工地门口处,将被害人郁某挟持至一辆雪佛兰轿车内离开,期间,刘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郁某,刘某某逼迫郁某写下欠条。当日21时许,刘某某及陆某某等人又将郁某挟持至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三村51号108室实施看押,逼迫其筹钱还钱。同年7月19日15时许,刘某某等人将郁某释放,同时拿到郁某家人筹备的现金150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胸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放弃其对郁某其他的赌债债权,郁某对刘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书面谅解。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刘某某向上海青浦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证明、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害人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以别人的隐私为要挟,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情节,同时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破获其他案件,依法又成立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后,其较好地赔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其谅解,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