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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刘瑞娟与杨世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瑞娟;杨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刘瑞娟(370226195803271025),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杨世军(370226196905241219),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瑞娟诉被告杨世军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娟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平度市饭店,名桂林酒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吃饭消费共计人民币464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饭费464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还了1000元了,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世军欠原告刘瑞娟款3647元,于2013年4月12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孙永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