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吴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沙边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姜雄斌,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飞,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吴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提供账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只能证明其向姜志鹏账户汇35890元,上诉人与姜志鹏毫无关系。该汇款单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购货款。上诉人没有送货给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绍飞诉称,2012年8月25日其通过网银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支付货款购买一批移动电视,付款后未收到货物而引起纠纷,吴绍飞遂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吴绍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总经理姜雄斌提供的账户、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户名为姜志鹏账户的转账单、被告的出货单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物流货物运输单等证明材料,从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酷尔电子厂按定单约定将货物发送给客户吴绍飞,交货地点信阳市为该合同履行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