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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裁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平,西安神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仁保,房继忠,郭振鹤,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裁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鲁平,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神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仁保,系西安神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房继忠。被执行人郭振鹤。第三人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三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仵博,该公司董事长。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神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迪公司)、张仁保、房继忠、郭振鹤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神迪公司、张仁保、房继忠、郭振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陈志平,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西执裁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陈志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神迪公司、张仁保、房继忠、郭振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志平以第三人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制药)用虚假的文件将神迪公司的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转移至第三人大唐制药名下,使神迪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亦无法履行(2003)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唐制药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第三人大唐制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补充申请档案以及《协议书》、《承诺书》。经审查查明,2003年10月29日,西安大唐制药集团、大唐制药、神迪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补充申请表》,以集团内部资源调整和集团内部药品品种调整为由,将集团名下的企业神迪公司的药品为“绞股蓝软胶囊”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960035”,转至西安大唐制药名下。2004年8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2004B03231号批件,同意将“绞股蓝总甙软胶囊”调整到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神迪公司不再生产本品种。又查明,2003年11月17日,大唐制药向神迪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根据两公司联合声明规定,神迪公司将‘绞股蓝总甙软胶囊’所有权调我公司后,其所有权仍归神迪公司所有,并可随时调出。本承诺作为两公司联合声明的附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6月18日,大唐制药又向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根据我公司与神迪公司2003年8月6日签署协议和2004年6月16日委托书要求,同意将绞股蓝总甙软胶囊制剂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60035)和生产许可证(证号Zz-20000046)转入我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并保证该药品经营不亏损,有利润。绞股蓝总甙软胶囊药品的生产销售控制权由你公司控制。”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神迪公司(丙方)、大唐制药(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2003)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债权人。二、丙方应偿还乙方741.3万元人民币。丙方已于2004年3月16日偿还了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其佘款项具体支付方式为:1、丙方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授权甲方申请办理丙方拥有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60035)和生产许可证(Z-20000046)的解封手续。2、其余716.3万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三、丙方所拥有的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60035)和生产许可证(Z-20000(M6)移入丁方(大唐制药),丁方接受该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但在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完毕乙方款项之前,丁方只享有上述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60035)和生产许可证(Z-20000046)的使用权,未经乙方(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丙丁双方不得办理上述药号及其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手续。否则,由丙丁双方对偿还乙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移入丁方后,丁方负责加工生产收取加工费,建设软胶囊生产线费用不摊入绞股蓝软胶囊产品成本,保证该药品经营不亏损有利润。必要时丙方提供生产所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技术资料。五、丁方负责成立专门销售绞股蓝软胶囊的销售公司,设专门绞股蓝软胶囊的销售营业部,建立单独的销售账薄,并专设绞股蓝软胶囊销售回款账户,绞股蓝软胶囊的生产、销售实行单独核算。绞股蓝软胶囊的全部利润的85%用于偿还欠乙方本协议所述的全部款项,15%归丁方;如年实现利润超过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丁方按5:5分成。绞股蓝软胶囊的生产、销售由乙方控制。待还清乙方上述款项后交由丙方控制。乙方有权审核批准绞股蓝软胶囊制剂生产成本、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并有权及时查询绞股蓝软胶囊销售情况及销售利润等,丁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绞股蓝软胶囊生产销售的全部账薄。六、丁方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并应同时将销售利润的形成情况的说明书面报乙方。……十、各方在实施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否则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乙方所在地管辖。如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甲乙方有权要求恢复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药品补充申请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神迪公司以其享有的“绞股蓝软胶囊”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60035”,无偿移入至大唐制药名下,其目的是为实现本案执行依据(2003)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而使得被执行人神迪公司丧失该药品批准文号,且不得生产该种药品。但该药品批准文号被无偿移入大唐制药名下后,并未使上述债权得以实现,而被执行人神迪公司却由此丧失了该药品批准文号,且不得生产该种药品,进而丧失了以该药品批准文号许可生产、销售的药品获取的收益偿还债务的能力。另大唐制药向被执行人神迪公司出具的承诺及本案在听证中,大唐制药虽认可该‘绞股蓝总甙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亦归被执行人神迪公司所有,但大唐制药在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按原判决执行后至今,未将该绞股蓝总甙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重新移入被执行人神迪公司,仍注册在其名下,亦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代为偿还神迪公司所欠申请执行的债务。该《协议书》又约定,第三人大唐制药未能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大唐制药未能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故权利人申请恢复按原判决执行。本案在审查期间,本院就该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的最终归属问题,曾征询过被执行人神迪公司及第三人大唐制药是否愿意就双方的争议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陈志平在神迪公司与第三人大唐制药协商无果,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大唐制药无偿将神迪公司的绞股蓝软胶囊制剂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移入至第三人大唐制药名下,使神迪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亦无法履行(2003)西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唐制药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西安大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