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汪登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安庆市加美彩印厂、王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登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安庆市加美彩印厂,王荣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汪登妹,女,1963年4���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加美彩印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王荣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登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安庆市加美彩印厂、王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登妹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医疗费1万元整(2013年2月4日,被告王荣飞驾驶被告安庆市加美彩印厂所有的皖HK16**号小型汽车在安庆市天柱山路苏果超市路段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原告汪登妹所骑的��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登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34081182013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登妹无责任),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登妹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医疗费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慧雯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孙华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祖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予以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