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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甲,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阚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市场售卖豆腐的过程中,与买主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推打,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蒋某甲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9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市场内将被告人阚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阚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阚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市场买卖过程中琐事引发,双方相互推打,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阚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