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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元发、王民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发,王民工,冷超奎,冷建设,冷因春,陈效辉,李建设,王显青,李洪德,冷保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发,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工,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超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建设,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因春,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辉,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青,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德,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保民,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诉讼代表人王民工、冷超奎,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李元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王民工、冷超奎、冷建设、冷因春、陈效辉、李建设、王显青、冷保民、李洪德的诉讼代表人冷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李元发带领9原告为王世红建猪圈,约定每人每日工钱30元、35元不等,由李元发安排组织9原告干活,9原告的工钱总共22537元,被告李元发先后付9原告两次工钱,后经原告及被告李元发找记工的刘所共同算账还欠原告工钱9537元,并写有记账清单,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元发以王世红未给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537元工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元发支付9原告工钱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元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元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9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也是给王世红建猪圈,一审法院应追加王世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元发提出“其与9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也是给王世红建猪圈,一审法院应追加王世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王世红证明其将猪圈包给李元发,由李元发找人承建,9被上诉人称李元发是包工头,李元发组织他们给王世红建猪圈,由李元发给他们发工钱,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元发与9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王世红已向李元发支付全部工钱,李元发未向9被上诉人支付工钱,9被上诉人起诉李元发要求支付工钱,不要求向王世红追要工钱,原审法院未列王世红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元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元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