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财与被告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刘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财,男,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民,男,现住迁西县。原告张财与被告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海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学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2012年9月25日还清上述欠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给付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学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因资金周转不灵,固(故)借张财现金650000.00陆拾伍万元整,以上营永兴铁选厂刘学民50%股份做抵押,选厂债权债务与张财无关。借款日期4月25日——9月25日还清。此借款无任何利息,如到期不还自将选厂股份过户给张财。借款人刘学民。永兴铁选厂法人代表同意此借款到期还不清,刘学民所占选厂股份归张财。法人代表钱义星。2012年4月25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并用自己在上营永兴铁选厂所占50%股份作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永兴铁选厂代表人钱义星也同意如不还清借款刘学民所占选厂股份归张财。2、被告刘学民与钱义星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营永兴铁选厂系钱义星与刘学民合伙经营,刘学民占有50%的股份。被告刘学民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学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财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其与案外人钱义星合伙经营的迁西县永兴铁选厂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财,并已经钱义星同意认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民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学民应依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刘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刘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