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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荔湾区、花都区等地,乘人不备,以撬锁入屋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花都区新华街官禄村十一队21号208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人民币4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二)2010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花都区雅瑶镇旧村健宁街15号401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三)2011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564号201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阮某甲的宏基牌4741g型笔记本电脑1部,后被告人分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四)2012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316号402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詹某甲的人民币300元、组装电脑主机1部,后被告人及其同伙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五)2012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巷25号302房,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甲的人民币5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乙、黄某乙、阮某乙、詹某乙、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对上述基本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珊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