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金伟与朱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伟,朱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贾金伟。被告朱春花。原告贾金伟与被告朱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伟、被告朱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因家中有事,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有钱时就及时还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确系事实,但时间太久,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朱春花,2007年8月1日”。庭审中,被告称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承认收到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1日借据一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因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金伟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朱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