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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4月28日生。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14日生。淮滨县���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淮滨县栏杆、赵集、马集、王家岗等乡镇盗得村民张某、崔某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2条。2012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人高某、王某、丁某等人在淮滨县谷堆、马集、芦集、固城、期思等乡镇盗得村民张某、任某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6条。经鉴定: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等人所盗27条狗价值49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称,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淮滨县栏杆、赵集、马集、王家岗等乡镇盗得张某、崔某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2条。2012年11月5日至7日,被告人高某、王某、丁某等人在淮滨县谷堆、马集、芦集、固城、期思等乡镇盗得张某、任某等村民饲养的狗共计16条。经鉴定: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等人所盗27条狗价值495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了其参与在淮滨偷狗的犯罪事实,及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被告人丁某供述了其参与偷狗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参与偷狗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张某、崔某等人陈述了,各自家中喂养的狗被盗窃的事实经过;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卖狗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丁某、王某均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王某有退赃情节,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涉案犯罪工具摩托车一辆(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