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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健,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利,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利、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高速桥下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799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认证费620元,合计损失21719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1719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定损且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投保车辆损失为20799元;4、认证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投保车辆认证费620元;5、维修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支出投保车辆修理费20799元;6、施救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合法驾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鉴定存在瑕疵或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京N×××××号轿车的被保险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28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高速桥下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的车损为207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认证费62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保车辆车损207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车、物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认证费620元,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同理,施救费300元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健保险赔偿金21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