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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她的嫁妆归她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北其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其生活费及孩子教育费是由原告娘家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的生活费及孩子教育费他一直负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28日生女儿刘某甲,现在石潭镇明德小学上学。2012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柜子有一个,长沙发一个,茶叽一个,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起诉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孝廉审判员 :李高超人��陪审员:刘晓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 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