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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小贩。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冯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白马大厦2203档,将自己的手拖车混在其他顾客的手拖车中,摆放在该档口门前,后以进入档口购买服装作掩护,在离开档口时乘人不备,故意不拖走自己的手拖车,而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档口前的一辆手拖车以及车上的货物拖走,并迅速从白马大厦2楼的手扶梯逃离现场,在途经白马大厦一楼大堂时被尾随的白马大厦保安员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拖车上的衣物共3袋99件,合共价值人民币562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发觉拉错拖车后才临时起意盗窃的,并非一开始就蓄谋通过故意拉走别人拖车的方式实施盗窃。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进货时错拉别人车子,一时贪念才犯错,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丈夫没有职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白马大厦2203档,将自己的手拖车混在其他顾客的手拖车中,摆放在该档口门前,后其从该档口离开时,未拖走自己的手拖车,而是趁被害人李某选购货物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档口前的一辆手拖车以及车上的货物拖走,并迅速从白马大厦2楼的手扶梯逃离现场,在途经白马大厦一楼大堂时被尾随的白马大厦保安员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拖车上的衣物共3袋99件,合共价值人民币5620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9月21日上午11时,我到了白马服装城2033档看衣服,就把之前在其他地方进的价值约6000元的99件衣服,用黑色胶袋绑在我的手拖车上。过了几分钟,见一名男子在档口通道跑过,并有人叫偷东西,我走出档口,发现我的拖车及衣服不见了。后来商场保安员过来问谁不见了衣服,我说是我不见了。跟保安到了保安室,我见到我的拖车及衣服,并见保安员控制住一名女子。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保安抓住涉嫌盗窃的女子。2、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商场曾多次发生盗窃案,我们看守录像,但无抓到人。2012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发现一名妇女与之前商场发生盗窃案后我查看盗窃录像中的人很像,于是跟着她。她在二楼转了20分钟,最后在2033档停下。这个妇女当时自己拉一个小拉车,车上有1小包黑色塑料袋的货物,当她看到一个女子用手拉车拉着一大包货物并停放在2033档门口,并走进档口后,她就将自己的手拉车与女子的货物放在一起,接着也进了2033档,但很快,过了2分钟后,就马上出来将女子的手拉车及车上大包货物拉走,我立刻尾随她,她从二楼中部电梯下一楼,中庭,要出商场门口,我立即抓住她,她把头上的假发拉下来,并说:我是不是拿错货了。我立即叫同事看着她,后去找事主并报警。她盗窃的是服装。价值不知。她自己拉的货物是不到半米高的小包货物,偷走的是有一米多高的两大包货物的手推车。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当天盗窃的女子。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11时45分许,我在白马大厦2033档负责卖衣服。当时店里面的客人比较多,客人进档口时我们要求他们将随身携带的手推车放在档口门口,不给带进里面。这时有一个刚进档口的女顾客在档口门口说她的手推车不见了,这时就有便衣保安员过来问她是否不见了东西,女顾客说是,保安员告诉她的手推车被一名女子在档口门口偷了,现已经抓到人了,把那个女顾客带回保安部。我知道在我档口门口偷东西的是一个女子,她偷东西前有进过我档口,是和事主差不多时间一起进去的,在档口里逗留了约3、4分钟。但她没有买过东西,进来后几分钟就出去了。4、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第一段视频反映被告人梁某拉着一辆小车来回走动物色作案对象,小车上放着一小包东西。第二段视频反映梁某拉着一辆放满东西的小车乘扶手电梯离开二楼。5、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当天所戴假发及所持有手拖车照片、赃物手拖车及车上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盗窃的相关经过及赃物外观情况。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执勤见证》、《接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案的过程。7、被害人被盗衣物进货单复印件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2)13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20元。8、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10、被告人梁某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1日去到白马大厦进货,其从2203档出来后准备拉着自己的拖车离开,当其从一堆拖车中将拖车拖出来后,发觉拉错了别人的拖车。其一时贪念,就将这辆车上货物更多的拖车拉走,后其被白马大厦保安员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