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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荣,黎某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荣(曾用名黎某炎),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水垌村风稍根组××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平,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水垌村下××组××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到北流市新丰镇水垌村下翰塘组文林冲山场戴某某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黎某荣、黎某平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间,雇请工人去到新丰镇水垌村下翰塘组文林冲山场对其二人购买到的戴某某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由于界址不清,与戴某某的自留山相邻的新丰镇石碗嘴村田心组杨梅冲山场杨某春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也被黎某荣、黎某平雇请的工人越界误伐。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马尾松蓄积17.2951立方米。案发后,黎某荣、黎某平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4000元损失给杨某春,杨某春谅解了二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春的陈述,证人莫某某、戴某某、陆某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某春、陆某某指认砍伐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新丰镇水垌村文林冲山场和石碗嘴村杨梅冲山场被采伐马尾松的山场的面积和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荣、黎某平的亲属代其各预交了罚金2000元,可认定为黎某荣、黎某平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对黎某荣、黎某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黎某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顾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