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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科越,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费、三责车损费、车损估价费、施求费共计24727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0时40分在开封市魏都路与集英街交叉口50米处陈乙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给郭某某修车,豫B*****车损有陈乙自己承担。此后,豫B*****号重型货车由开封市交通快捷机动车施救修理有限公司运送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认可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原告杜某某因此支出施救费16390元。豫B*****号重型货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直接损失220240元。原告杜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800元。原告杜某某为豫B*****号轿车维修支出4840元。另查明豫B*****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车损220240元,三责车损4840元,车损估价费5800元,施求费16390元,共计247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豫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豫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即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车损220240元,三责车损4840元,车损估价费5800元,施求费16390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杜某某的车损定价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车损的维修单位是被告认可的维修单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是维修的个别部件,因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杜某某的豫B*****号重型货车车损220240元,三责车损4840元,车损估价费5800元,施求费16390元,共计24727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驾驶员陈乙有效的操作证,属于保险人免赔情形;三者车豫B*****号轿车没有定损评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4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杜某某辩称,驾驶员陈乙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具有驾驶本案重型货车的资格;三者车豫B*****号轿车的损失有修理发票证明,上诉人应予赔偿被;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鉴定是公安部门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应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豫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因该车驾驶员陈乙持有A2E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业作业车,具有驾驶本案重型货车的资格,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上诉人认为属于免赔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者车豫B*****号轿车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有修理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豫B*****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一审判决采信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