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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从桂英其他行政裁定书9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公民代理。原审第三人从桂英。上诉人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7日,从桂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的员工,担任职工职务;2011年9月19日7时10分左右,其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考勤日报表、居住证受理回执、门诊病历、工商注册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材料。其中考勤日报表显示从桂英2011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最早于早上7点36分签到,最晚于早上7点50分签到。该考勤日报表与原告提交的考勤日报表除签到时间(原告提交的显示签到时间为最早为早上7点56分,最晚为早上7点59分)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9月19日7点1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粤BXX**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大街龙洲百货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与从桂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及从桂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病历显示从桂英2011年9月19日因车祸至腰椎、左肘、左足等部位受伤住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被告经调查审核,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402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从桂英,即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9月19日在平湖街道平湖大街龙洲百货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认定该员工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百度地图查询,原告公司距前进村直线距离7.7公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从桂英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桂英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日报表等材料,其已经就处于上班途中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考勤日报表虽签到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不同,但其余内容均相同。相对于原告而言,第三人作为员工不可能自行掌握详细的上下班具体时间,要更改考勤表的内容更非易事,故第三人提交的考勤日报表应是从原告处取得,应为其真实的考勤时间,该院采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考勤日报表。另经百度地图查询,原告公司距前进村直线距离就有7.7公里,原告主张仅800米的距离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从桂英受伤情形不属工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深劳社认字(龙)(2012)第64024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桂英是于2011年9月19日凌晨7:10在平湖街道平湖大街龙洲百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考勤日报表》和《晓民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可知,从桂英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00,且其每天的打卡时间是7点50分之后,从而可以推定,从桂英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的时间,而是因为做其他事情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无法证实该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确实是上下班必经之路。因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情形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以及考勤日报表可以证明其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客观材料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其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从桂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从桂英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从桂英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从桂英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及其其他证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从桂英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上班途中,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