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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悝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悝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商初字第0117号 原告上海悝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沙积41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治。 委托代理人赵兰。 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国谨。 原告上海悝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悝酋公司)诉被告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悝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悝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购买235*345*5T石英酸洗槽盖等产品,并委托原告维修石英管等产品。经对帐,截止2012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8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860元、利息181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吉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联科伟达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伟达公司)及吉阳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科伟达公司、吉阳公司235*345*5T石英酸洗槽盖和兆声石英槽5个,总金额2496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内交货,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之日起30天,货到票到且验收合格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产品送交科伟达公司和吉阳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2日、12月27日开具2份总金额为2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科伟达公司和吉阳公司。 2011年11月8日、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帮被告维修石英管3条和石英循环槽2个,总维修费为7900元,由原告5个工作日内和7天内完成维修并送货至被告处,原告货到票到验收合格1周内和15天内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产品维修好后送交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4日开具1份金额为7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底付贵公司的材料款32860元。后被告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科伟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为吉阳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悝酋公司与被告吉阳公司签订的采购、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和维修费3286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归还,逾期应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阳公司给付原告悝酋公司货款24960元。 二、被告吉阳公司给付原告悝酋公司报酬7900元。 三、被告吉阳公司赔偿原告悝酋公司利息损失181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34670元,由被告吉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悝酋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吉阳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悝酋公司代垫,被告吉阳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悝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