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大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大海,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为县牛埠镇百洼行政村百洼自然村。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干意见(试行)〉》之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汪大海与被害人方某某在无为县牛埠镇土桥社区小董自然村董某甲家打麻将时发生纠纷,被告人汪大海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方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方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汪大海与被害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大海除去先行已支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董某乙、章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和(无)公(法)鉴字(201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大海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大海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丽萍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