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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敬军与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军,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朱敬军,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双光,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敬军与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双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9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年利息20%。现被告陷入数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且诉讼标的数额巨大,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91200元及利息108800元(自2012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为691200元×20%÷365天×179天﹦67794元;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主张344天为41006元),共计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正确。因为借款不到期,被告只同意负担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事实。证据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912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原告朱敬军现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2012年6月18日,出借人(即原告朱敬军)与借款人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总额的年利息为20%。另查明,被告认可其现已陷入数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且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已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其现已陷入数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且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已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因此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应将借原告的本金691200元予以归还,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总额的年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敬军借款人民币691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1200元、年利率20%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宏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承 峰审 判 员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 廷 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庆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