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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艳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按事先约定来到坪山新区XX街道XX路XX酒楼门前路边,在收取了群众陈某明的1000元毒资后离去,过了一会曹某某再次返回该处,将两小包用纸包装的毒品扔在地上让陈某明捡去。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某某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共重1.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陈某明、贾某亮、金某杨、甘某深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毒品成份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2)50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到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属引诱犯罪;其本人无心犯罪,只是帮朋友从别人手中买毒品,而不是自己卖毒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明陈述了其打电话向曹某某求购冰毒,曹某某收取毒资后取来冰毒,并在约定地点将包有冰毒的纸团扔在地上,让其捡起来的经过;证人贾某亮、金某杨、甘某深均证实陈某明打电话向曹某某求购冰毒,曹某某在约定地点向陈某明收取毒资后离去,后再次返回将毒品扔在陈某明旁边的地上;上诉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陈某明向其求购冰毒,其收取毒资后,携带着向他人购买的冰毒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曹某某贩卖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曹某某在他人向其求购冰毒后并没有拒绝,而是在短时间内即携带毒品前来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本案不属于犯罪引诱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赖  小  娜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